山东省耗煤项目煤炭消费减量替代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落实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促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规范耗煤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煤炭消费替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重点地区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结合《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方案》和《山东省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方案》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涉及直接消费煤炭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耗煤项目)。
直接消费煤炭是指以原煤、洗精煤、其他洗煤、水煤浆、型煤、煤粉等为原料或燃料,进行生产加工或燃烧,其耗煤设备(设施、工具)主要包括锅炉、窑炉、气化炉、炼铁高炉等。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按照规定需经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三条 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是指拟建耗煤项目新增煤炭消费,需由其他途径落实替代源,减少煤炭消费来实现。煤炭消费替代途径主要包括:
(1)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以及企业关停、转产减少的煤炭消费。
(2)实施集中供热、耗煤设备节能技改或拆除淘汰燃煤锅炉等设备减少的煤炭消费。
(3)改用可再生能源、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替代的煤炭消费。
(4)其他符合要求减少煤炭消费的途径。
第四条 所有替代源应为2016年1月1日后采取以上途径形成的煤炭消费实际压减量,包括已经落实措施形成的现货量和拟采取措施在项目投产前形成的期货量。其中,现货量占比至少为50%,期货量必须于项目投产前完成煤炭消费替代。
第五条 耗煤项目按照行业分类,确定替代标准,依法实行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制度。
第六条 耗煤项目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应当严格执行替代标准。
煤炭消费替代量计算公式为:Q=A×H
其中,Q指煤炭消费替代量,A指拟建耗煤项目设计新增煤炭消耗量,H指行业系数。
第七条 按照各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煤炭利用效率不同,确定行业系数。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等高耗能行业项目,行业系数H为1.2。
国家鼓励的单机60万千瓦及以上超临界、超超临界机组电站建设项目和采用背压或抽背型热电联产、热电冷多联产、30万千瓦及以上热电联产机组等煤炭利用效率高的项目,行业系数H为1.1。
第八条 根据全省大气污染防治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实际需要,本着区别对待、逐步提高的原则,适时调整耗煤项目煤炭消费替代行业系数。
第九条 煤炭消费替代仅限于山东省行政区域范围内通过前款途径减少的煤炭消费量,可以通过政府统筹、协议转让或市场购买等方式取得。政府统筹需由市、县政府或其授权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主管部门出具承诺,协议转让或市场购买需提供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成交票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认定文件等证明材料。
第二章 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方案
第十条 拟建耗煤项目单位应当编制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方案。替代方案可以委托专业咨询机构编制,也可以自行编制。
第十一条 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简介;
(三)工艺和设备情况;
(四)项目能源及煤炭消耗情况,包括所使用的煤炭种类、数量、煤炭的各项参数指标;
(五)煤炭替代源、年度替代量及落实措施;
(六)煤炭替代量测算方法和相关证明材料;
(七)结论建议;
(八)煤炭替代源汇总表。
第十二条 煤炭消费替代量应根据不同替代途径科学测算。
(一)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或其他原因造成整体关停退出的企业,形成的煤炭消费压减量按照企业关停前3年实际耗煤量平均值测算。
(二)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或其他原因造成部分耗煤设备设施关停拆除的企业,形成的煤炭消费压减量应根据企业能源统计数据,核定设备设施关停前3年耗煤量,按平均值进行测算。
(三)企业进行节能技术改造,提高煤炭能源利用效率形成的煤炭消费压减量,按照改造前后煤炭消费数值的差额测算。
(四)淘汰燃煤锅炉、实施“煤改气”“煤改电”形成的煤炭消费压减量,按照其关停前3年实际耗煤量平均值进行测算,对确无计量装置、无耗煤量记录的燃煤锅炉,可以按以下经验公式进行估算:
年煤炭消费压减量=蒸吨总量÷煤汽比×运行时间×负荷率
(五)工业窑炉等耗煤设备实施“煤改气”“煤改电”等形成的煤炭消费压减量,应根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或企业统计报表及能源消耗情况,核定其改造前3年实际耗煤量,按平均值进行测算。
(六)城乡居民“煤改电”“煤改气”等形成的煤炭消费压减量,按每户不高于耗煤2吨并与生活消费耗煤统计数据比对后核算。
第十三条 拟建耗煤项目的新增煤炭消耗量和煤炭替代量均按实物量计算,耗煤项目所耗煤炭种类及发热值应与该行业或耗煤设备耗煤要求一致,替代煤炭种类及发热值应按实际测定值,无实际测定值的替代项目按行业或耗煤设备耗煤要求估算。上述方法均无法确定的,可按折标系数0.7143取值计算。
第三章 管理流程
第十四条 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方案的审查,按照项目立项权限实行分级负责。
呈报国家审批、核准的耗煤项目以及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耗煤项目,项目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方案由省发改委负责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由市县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耗煤项目,项目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方案的审查,由各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主管部门自主决定。
第十五条 审查机关应对耗煤项目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方案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方案的系统性与完整性;
(二)耗煤项目新增耗煤量测算的科学性、准确性;
(三)煤炭替代源的可行性、真实性和替代量计算的科学性、准确性以及对当地年度煤炭消费量影响评价;
(四)煤炭替代量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五)相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备。
第十六条 申请省级出具项目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方案审查意见的,由项目单位直接向省发改委提出申请。省发改委根据项目单位申请,向项目所在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主管部门进行函询,并委托第三方组织专家对拟建耗煤项目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方案进行专家评审和现场核查,逐项核实替代源,并形成专家评审核查意见,作为审查依据。项目所在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主管部门要结合专家评审意见,对项目替代源进行核实确认,出具所有替代源真实有效且无重复替代的承诺、所有替代源同意用于该项目建设的支持性意见以及项目建成后煤炭消费纳入当地煤炭消费总量平衡的承诺。
第十七条 拟建耗煤项目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方案审查工作,须在项目节能审查前完成。对于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耗煤项目,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方案审查工作须在项目立项前完成。
第十八条 因项目建设内容调整造成煤炭消耗量增加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投产前,按本办法要求落实煤炭替代新增量,并编制煤炭消费减量替代补充方案,报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 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耗煤项目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方案后15个工作日内形成审查意见,其中委托评审和现场核查以及相关部门出具支持性意见和承诺的时间不计算在内。拟建耗煤项目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方案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投资主管部门应加强各类投资项目审核把关和监督管理,对未实行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的耗煤项目一律不予审批、核准、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各耗煤项目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方案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管,确保各项替代措施落实到位。
第二十二条 省发改委对各市耗煤项目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方案落实情况组织开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耗煤项目建设单位以重复替代、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审查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主管部门应撤销原审查意见,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纳入失信记录,并按规定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原则,认真开展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方案编制、评估、核实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负责耗煤项目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审查、监管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审查结论严重失实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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